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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吴涛(化名)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涛近亲属的委托,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吴涛故意枪击被害人,只能认定其对于导致被害人受伤出于过失。

()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涛对于枪伤被害人出于故意,其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出于过失的可能无法排除。

在吴涛的佩枪将被害人桑某击伤的瞬间,唯一在场证人丁婷因转身向柜子里找被子而未看到案发经过,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而吴涛一直辩解是被害人抢夺其配枪时导致枪走火击,其不是故意伤害其妻子桑某。因缺乏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吴涛故意伤害系根据间接证据进行的推断。辩护人认为这一推断不能成立,本案明显不能排除吴涛因过失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可能性。理由是:

1、因被害人不满吴涛喝酒,两人在丁婷家中发生了争吵,并有轻微的肢体冲突。吴涛被丁婷等朋友劝开后,曾经到楼下院里鸣枪渲泄。根据手枪的机械性能,此时子弹已经在膛,一触即发,这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细节。

2、吴涛回到楼上后,与被害人再次争吵被丁婷劝阻而停止;在丁婷让他们当晚在家中休息、转身向柜子里为他们找被子时,听到继续争执并继续产生轻微的肢体冲突。这时突发枪击事件,被害人被击伤倒地,吴涛则持枪站在旁边。吴涛辩解是被害人在争执中掏出其手枪,两人争夺手枪导致“走火”;枪响后,手枪在其手中。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吴涛的这一辩解的真实性并不能轻易排除。

3、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吴涛的佩枪是谁掏出来的。辩护人认为,即使是吴涛因夫妻之间争执的冲动而把手枪掏出来,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枪击伤害其妻子的故意。本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正常冲突,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是不依不饶,从双方相互撕扯及轻微的肢体冲突情况来看,本案明显不能排除吴涛掏出手枪后被害人上前争夺、双方争夺枪时触发扳机导致走火误伤被害人的可能。

4、虽然鉴定结论从枪击角度排除了被害人的损伤系其自己所为的可能,但不应得出系吴涛故意枪击被害人的唯一结论,双方争夺手枪导致走火也会在这种角度形成损伤。

()吴涛与被害人夫妻关系较好,仅仅因家庭琐事冲突,案件的起因表明吴涛缺乏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

吴涛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证人均能证明其二人感情较好,且两人当时有一个八岁左右的儿子,是一个正常的小家庭。而本案的起因仅仅是被害人不满吴涛喝酒而发生的争执,完全是因普通的家庭琐事,并非出于危及双方感情及家庭稳定的事件,任何一方也无重大过错。刑事诉讼中我们只能根据通常的标准来判断一个人的主观动机,而吴涛作为一个正常人,在处理夫妻之间因琐事而引发的矛盾时,不可能因此持枪故意伤害自己的生活伴侣。因而,吴涛缺乏故意枪击被害人的动机,本案在证据不确实时,不宜于推断其枪击被害人系故意所为。

()吴涛在案发后的态度,也是排除其具有枪击被害人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

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欠缺犯罪动机的冲动性犯罪,但吴涛在案发后的态度不符合冲动性犯罪的特征:首先,在被害人受伤后,吴涛并没有逃避或者不闻不问,而是当即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其次,吴涛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还因被害人的伤势而独自在一旁哭泣;再次,吴涛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持续夜间单独看护被害人。

前述情况表明,吴涛不仅没有冲动犯罪所具有的不计后果的态度,且其行为能够证实其当时主观上明显不希望枪击致伤被害人后果的出现,因而能够作为排除其故意枪击被害人身体的重要依据。

()被害人在死亡前的态度也表明,其在经历被致伤的过程中主观上并未认为吴涛是故意将其致伤。

被害人在死亡之前一直隐瞒自己是遭枪击而受伤的事实,除其“爱面子”的原因之外,显然体现出其不希望吴涛承担责任的意愿。这一态度虽然不能阻碍司法机关追诉吴涛的犯罪,但却能够体现被害人对案件性质的判断: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在当时能够直接感知并判断吴涛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吴涛是故意枪击其身体,那么被害人与吴涛的矛盾在治疗过程中便会激化,其更不可能在生命垂危的时候再为吴涛推卸责任。

前述情况表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涛对被害人的损伤在主观上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只能认定其出于过失。当然,辩护人不否认吴涛积极抢救并陪同被害人治疗,也可以理解为事后的后悔;被害人的态度,也可以理解为孩子母亲对孩子父亲的宽容。但这些理解只能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推测,而推测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吴涛有罪、罪重的依据。因为刑事诉讼中的合理怀疑,只是出罪、罪轻的理由,不能作为入罪、罪重的依据。

二、被害人的损伤本为重伤,经治疗已经稳定,后因感染素介入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害人的死亡应归责于吴涛。

()被害人的损伤与导致其死亡的“中毒性休克”症状之间并不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对此未能予以分析。

从病历摘抄的内容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前出现了“中毒性休克”症状,这是导致其不治身亡的直接原因。辩护人查阅医学资料发现,“中毒性休克”是一种因细菌感染而引发的症状,多见于妇女经期使用阴道棉栓感染而引发,与外伤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一情况,鉴定结论并无任何分析。

()鉴定摘录的病历资料表明,被害人的损伤已经治疗稳定,被害人的死亡明显是与治疗护理不当有关,鉴定结论对此也未予以分析。

鉴定摘录的病历及证人张大奎证言表明,被害人的伤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本来已经稳定,并能够下床行走,并无任何生命危险,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治愈出院。但被害人却住院治疗的近十天时发生了细菌感染并出现中毒性休克症状,最终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期间,还体现了提前为被害人拔掉引流管的情况,违背了治疗与护理规范。因而医院的治疗护理因素是否对于被害人的感染并产生死亡后果产生了影响需要进行查证,而鉴定结论对此也未有任何考虑与分析。

()参照相关鉴定标准,被害人因继发性疾病而死亡,不是损伤原发性、并发性因素造成,在确认吴涛刑事责任时应当区分。

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二款:“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的规定,继发性症状造成的后果并不在人体重伤鉴定时考虑的范围内。虽然目前伤害致死案件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及规范性文件,但从本质特点上与重伤案件并无区别,因而可以参照考虑。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系继发性感染所造成的事实比较明确,在确定吴涛的刑事责任时只能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并发症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被害人的原发性损伤为肠破裂,根据鉴定标准的规定只能构成重伤,因而吴涛只应对其行为造成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害人病历并重新鉴定,如疑点与争议不能排除,吴涛则只能承担导致人重伤后果的刑事责任。

鉴于前述原因,辩护人在庭审前已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害人病历,并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各种因素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重新鉴定。然而,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淮北矿工总医院未能找到被害人病历资料;人民法院也未能根据辩护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便开庭审理本案。

辩护人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提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由于现有证据已经体现出治疗因素介入对于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产生起到了重大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本案不能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案只能认定吴涛对其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被告人只能对被害人身体重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依法只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吴涛的责任。

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要求,对吴涛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本案的情况,对于事实经过及因果关系作不同的判断,吴涛的行为可能会被确定为四种不同的结论,不同的结果对于吴涛刑事责任的承担将有巨大差异,甚至天壤之别。现分别简介如下:

1、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后段:“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过失杀人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过失致人重伤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不能作出不利于吴涛的推定。鉴于本案证据所存在的冲突与无法排除的疑点,本案认定吴涛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证据,从而体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对被告人吴涛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979年《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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