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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不予批捕、撤销案件——林夕(化名)职务侵占案侦查阶段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件处理结果:

侦查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对嫌疑人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辩 护 意 见

某某区检察院:

本人依法接受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犯罪嫌疑人林夕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本案侦查阶段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与承办侦查员交流了案情,并由侦查机关依法派员安排会见了在押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基本情况有了初步的了解。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依照段某的控告或林夕的辩解,林夕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即使非法占有重阳公司的财产也只能构成“侵占罪”,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以林夕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认定林夕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首先确认其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

但本案被害人段某控告称,林夕是利用其委托担任代理人的便利将重阳公司的10万元据为己有;而林夕则辩解称其以重阳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系其个人以重阳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其未非法占有重阳公司的财产。

由此可知,依照被害人段某的控告,林夕与重阳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依照犯罪嫌疑人林夕的辩解,其与重阳公司之间则属于挂靠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可以表明林夕并非重阳公司的人员或者职工,因而说明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因此,即使林夕系利用担任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将段某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也只能属于“将代为保管的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只能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犯围。

二、林夕与控告人段某之间的主张大相径庭,在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核实之前,不排除本案纯属其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足以认定林夕构成犯罪。

出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人的检举揭发要予以核实,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予以审查,以避免侦查方向的片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控告人段某主张林夕受其委托担任代理人期间,将其公司的10万元据为己有;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林夕时,其坚称此款系其个人以重阳公司名义从事的业务产生的个人收益,其没有侵占别人的财产,双方的主张明显不相一致。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全面核实。否则,不能排除双方系普通经济纠纷,不宜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定。

本律师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安机关将本案提请逮捕前,林夕的哥哥林萧通过双方共同的同学、朋友与段某进行了多次协商,内容涉及承诺林夕退出与市政工程处沥青炒拌中心的相关业务、承诺如林夕对段某仍然负有债务(段某主张林夕另外应当向其支付26万元)则由其保证偿还等情况,并已经将本案所争议的十万元交付公安机关,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此期间,参与调解此事的人员均知道林夕与段某原来是经营上的合作关系,林夕一直用“重阳”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而本案所涉及的十万元的实际所有权归属可能确实存在争议。鉴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力,因而不能搜集有关证据提供检察机关,但本律师认为有必要将这一情况向检察机关反映,以利于检察机关兼听则明。

 

基于本案的前述情况,本案在事实、证据方面均难以出林夕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本案相关事实有待于更一步查清,故此本律师建议检察机关不批准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由公安机关变更其他强制措施对本案继续侦查。

 

以上意见请承办检察员充分考虑

 

单玉成律师

00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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