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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起诉——钟浩(化名)故意毁坏财物案审查起诉阶段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国家公诉人:

本人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基本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为了单位利益损害被害人的财物是公司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不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本案不应因公司行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作为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及员工,为了该单位工程进展这一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毁坏,属于典型的单位行为。

单位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自然人是一致的,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则与自然人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单位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未作出特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不能直接适用于单位。

因此,该公司对于其行为给予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否能够将该公司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则要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视《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系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该罪不能适用于单位行为。因此,该单位的行为虽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不能作为犯罪要求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以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为目的,即使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形式要件,也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符合犯罪的价值判断标准,依法不宜以犯罪论处。

(一)毁坏财物的不同目的,对于该罪名的罪与非罪、危害后果的轻重有显著影响。

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是结果犯,不以行为人以特定的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但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罪与非罪、危害后果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无因管理人以对他人房屋进行修缮为目的而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排除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构成犯罪。

另外,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的客体公私财产合法权益,而不是特定的物质载体。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为目的,即使故意毁坏了公私财产,但愿意给予充分的补偿并能够实际补偿,则其行为在实质上对于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则较为轻微。

(二)本案中,损害被害人财产利益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且该公司已经提前将拆迁补偿款交付给政府。

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于2004年获利此土地使用权,取得拆迁许可证,并及时、足额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但直到2009年仍未能够完成拆迁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后工程被迫停建。出于解脱工程停建的困境、减少停工损失的目的,该公司几名人员基于法律意识的淡漠在挖地基时擅自毁坏了被害人的建筑物。但是,该公司自始就准备给予对应的安置补偿,不仅此前已经将拆迁补偿费用交付政府部门,且在事后实际给予了被拆迁人超额的经济补偿,表明该公司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以损害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为目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行为显然违法,也不值得倡导,但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即使是为了改善对方的财产条件,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甚至违背对方意愿的情况下毁坏对方的财产仍然是不法行为,并不值得倡导,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情况则决定着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损害对方利益为追求、客观上也没有减损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因而明显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法总则所要求的犯罪应当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价值判断标准,即使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依法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该公司超额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化解了长期存在的社会矛盾,表明其行为也不具有应受惩罚性,依法可不予追诉。

本案中,如果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以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为目的不影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阻却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财产损害具有可补偿性的特点,损失可以量化并完全补偿,而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给予被害人的充分补偿并获得其谅解,则消除了其行为的物质损害后果,致使其情节显著轻微。

并且,犯罪嫌疑人及其公司对于被拆迁人的超额补偿使其达成相互谅解,恰恰解决了拆迁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所造成的政府违约、城镇改造的政府目标及开发商的建设工程不能完成等社会疑难问题,实际上形成了应由政府履行的义务由开发商“买单”,一直悬而未决的社会矛盾和问题最终得到了解决。

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因而应当节俭适用,此为刑罚的谦抑性原则。由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消除,导致其行为不再具有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加符合目前广泛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要求。

四、本案的起因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值得宽宏,对其不予追诉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政府收取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并承诺完成拆迁却未能最终履行;被拆迁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导致拆迁协议一直无法达成。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拆除房屋的行为虽属不法,但确有其无奈的成分。

并且,被拆迁人提前准备好的摄像工具对犯罪嫌疑人拆除建筑物行为的拍摄、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受理后获取的超额补偿,充分体现了被拆迁人的精明与对法律制度的准确掌握与利用,但这种行为并非完全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照可知,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行为并没有体现出强势与粗暴,实际是草率与鲁莽地陷入了他人设定的“棋局”,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

犯罪嫌疑人的不当行为,已经导致其为政府的未能履约而买单、导致被拆迁人成为最终的受益者,自己遭受巨大损失,再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实则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不利于树立本市的具有良好投资环境的社会形象。故此,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有利于社会和谐,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以上意见请国家公诉人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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