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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案件——任海泉(化名)涉嫌诈骗案侦查阶段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件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

 

侦查阶段律师意见

 

某某市公安局:

    本人受任海泉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律师,介入本案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向侦查人员了解了任海泉所涉嫌的罪名,并经公安机关安排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初步知晓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此后,又向公安机关转交了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现基于委托人的要求,本律师在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案情对本案简要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任海泉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能够予以证明。

1996年,任海泉受单位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持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与某某市的有关单位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此前,本案存在着顾某开办的公司当时已经不存在的说法,这显然是公安机关认为任海泉涉嫌诈骗犯罪而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然而,任海泉近亲属现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工商机关查询单已经表明顾某所开办的公司于199911日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未注销登记,在任海泉某某市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时该企业依然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因此,任海泉前往某某市与煤炭货主签订合同时是以顾某所开办公司代理人身份从事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属性。

二、合同签订后,任海泉签收货物应属职务行为的延续,若无确凿证据显然不能认定任海泉将货物据为己有,更不能推定其诈骗。

某某市货主所发出的煤炭均是由任海泉签收也是本案比较明确的事实。但是,作为其公司签订合同代理人的特殊身份,其在签订合同后接收货物顺理成章地首先应被视为职务行为的延续,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单位承担。除非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取货物的行为与其单位无关,本案显然不能推定其行为具有个人行为性质,更不能推定其将此批货物据为己有。因此,尽管某某货主的部分货款未受到清偿,也不能因货主遭受损失的存在而产生客观归罪的观念推定任海泉的行为系诈骗,并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言之,在任海泉系其公司合法代理人的情况下,其收取货物是否脱离了职务行为的范围、是否将此货物据为己有、是否属于诈骗,均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只能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理解,不能推定其有罪。

三、任海泉提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取部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及运费引起船运方起哄并扣押货物,由此导致合同未履行。此辩解更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有价值线索,在未能排除之前不宜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任海泉提出是顾某在合同签订后未提供购货资金,要求任海泉想办法,其公司的谢某便出面筹借并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在南京货场提取煤炭约千余吨。在货物发运到江阴后,顾某接收了约五百吨煤炭,但未支付货款及运费,因此导致船运方以其运费未付为由而起哄,并将煤炭扣押,任海泉无法控制局面。此后船方将煤炭销售扣除了其运费及船舶停留期间的损失,将余款付给谢某,但此款尚不足15万元,谢某以此款用于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任海泉不能控制当时的情况,因而便不再过问此事,并于此后离开了顾某的公司。最终,货主的煤炭款无人偿还。

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本案应属经济纠纷,而不构成诈骗,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顾某及其公司承担。本律师认为,如若任海泉意欲推卸责任,只需声称货物已经全部交给公司便可以达到目的,其辩解中所提到的具体事情经过应当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此事实未能排除之前不宜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海泉将货物据为己有;而任海泉签订合同时亦未采用欺骗手段的情节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本律师由此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无论任海泉的行为本身或其他证据,本案现均不足以认定任海泉将货物据为己有,本律师对此不再赘述。并且,任海泉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真实身份,其合同、介绍信的真实性亦应可查证。因而,任海泉本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不符合诈骗的手段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任海泉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需要说明的是,任海泉及其家人提出,任海泉在本案发生后并不知道其单位是否清偿货主煤款,也不清楚本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其自身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中也未隐瞒或者回避真实身份,包括办理身份证、出差乘飞机等情况,直到此次处理驾驶执照问题被刑事拘留才知道本案的情况。

这一情况如果属实,与任海泉在签订合同没有隐瞒身份的情形相对应,亦可以印证任海泉在签订合同及接收货物过程中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五、本案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新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而79年刑法诈骗罪的规定更与任海泉的行为不相对应。对此法律问题,本律师亦不赘述。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任海泉以顾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某某市货主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并接收了货物,其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特点。当然,任海泉作为具体的经办人在煤炭发运到江苏后在本单位混乱未向货主付款的情况下,未能给予货主说明而是放任这一情况的发生及发展,并在此后脱离该工作岗位,一直未能协助货主解决这一问题,其行为对货主权利遭受损失应当是有一定过错的。但是,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故暂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谨供办案警官参考

单玉成  律师

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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