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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捕、撤销案件——梁宽(化名)涉嫌诈骗案批捕阶段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不批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批捕阶段辩护意见

 

某某县检察院、某某县公安局:

本人依法接受梁宽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对案件情况的初步了解,本律师认为梁宽能否构成诈骗在事实上、法律上均存在争议,且其因身体健康问题不宜于长期关押、对其取保侯审不至于产生社会危险,为此,特发表如下意见:

一、梁宽要求陈坤为其“扛帐”时是否具有转嫁债务的目的不足以认定,其在后来的诉讼中将债务转嫁给陈坤不能确认为诈骗。

(一)梁宽要求陈坤为其“扛帐”之时,真实动机可能就是隐瞒其家人自己经济的亏空,不能推定其系提前设定圈套坑害陈坤

陈坤向法院提供的QQ聊天记录体现出如下情况:梁宽以不想惊动其家人自己有经济亏空的理由,要求陈坤出面帮其“扛帐”,由陈坤承诺偿还梁宽崔晓丽负有25万元债务。因梁宽曾经借钱给陈坤使用过,陈坤同意梁宽的要求并出具了相关书面材料帮助梁宽“扛帐”。因后来梁宽未能向崔晓丽偿还债务本息,陈坤开始反复催促梁宽偿还,有过多次的协商与争执,最终崔晓丽起诉至法院要求梁宽陈坤承担还款义务。本律师据此认为:

首先,如若梁宽开始便意图欺骗陈坤,在陈坤出具相关手续后便已经完全具备了目的得逞的必要条件,若想拘束则没有必要再理会陈坤。但梁宽自始自终并未中断与陈坤的联系,两人一直就此进行协商或争执,因而难以确认梁宽在开始便有将债务转嫁给陈坤的意图。

其次,在与陈坤后来的联系期间,梁宽虽然有换手机号、换QQ号与陈坤交流的情况,但聊天记录能够体现这与梁宽意图对其家人隐瞒自己的经济亏空有关;且梁宽在相互联系中还存在主动找陈坤协商此事的情况,因而也不能断定梁宽此便有转嫁债务的想法,更不能再向前推测梁宽行为之初的意图。

再次,梁宽陈坤QQ聊天时使用的电脑中有登录该号码的记录,公安机关已经将该电脑作为证据调取。梁宽始终没有通过对电脑进行技术处理来隐瞒其与陈坤聊天的事实,也能够表明其在本案之初并非有预谋、有计划地为陈坤设定圈套,本案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开始便具有转嫁债务的故意。

2、梁宽在诉讼中否认其让陈坤帮忙“找帐”,与其隐瞒家人的目的相一致,不能推定此前的行为系故意欺骗陈坤

首先,梁宽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否认了让陈坤帮忙“扛债”的实际情况。但是,基于双方开始所商定的就是隐瞒梁宽的家人,因而梁宽在诉讼中否认债务的行为与其隐瞒家人的动机之间能够相一致,不能仅因此便推定梁宽在此前的行为是欺骗陈坤

其次,从陈坤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梁宽对此债务的负担问题没有中断与陈坤的商讨,但双方对这一问题的商讨逐步演变为争执与相互辱骂,对抗情绪逐步加大。这种争执反而可以说明梁宽此后的行为并非事前预谋,更有可能是事后因经济困难而违背承诺。

再次,陈坤提供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完整,未提供部分是否存在有利于梁宽的内容不能确定。刑事诉讼中,被删减的内容只能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理解,不能仅以现有内容作出不利于梁宽的判断。

3、如果梁宽在开始并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只是因为时间的推移心态转变为意图“赖帐”,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处分财产的犯罪行为。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宽要求陈坤为其“扛帐”是出于骗取其财产的目的,完全可能是在陈坤帮助“扛帐”后才产生的“赖帐”心态,因而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鉴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显然不能作不利于梁宽的推定,因而从本案事实来看,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标准。

二、退一步说,即使梁宽要求陈坤为其“扛帐”之始便具有转嫁债务的目的,也应当属于“背信”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诈骗要有欺骗与被骗的情形存在。所谓的欺骗,是指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足以使对方陷入误解而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果没有欺骗行为,而是对方自己的误解是不能构成诈骗的;被骗,是指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对于自己与对方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作出了不正确的判断;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自愿冒险的行为,甚至是自愿承担后果的行为,不属于被骗。行为人明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未完全相信对方的承诺,只是因碍于情面等因素而甘愿承担风险的,即便对方承诺虚假或者违背承诺也不宜于认定为诈骗。如: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以承诺自己会承担偿还义务而诱使他人为自己的提供担保。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抵赖不愿意履行清偿义务,转嫁债务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中,担保人并未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产生误解,能够预料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却在明知自己提供保证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是听信了债务人的承诺或者碍于情面。

2、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后不愿归还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中不乏借款人不出具借条而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导致出借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借款人当时不出具借条完全可能是故意为之,而债权人多数则是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而在出借财产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并非陷入错误。

3、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中,收款人因没有出具收据赖帐的情况中,收款人也是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因风险显而易见,权利人并非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风险,交付款项是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而自甘冒险的行为,也非陷入错误。

前述情况中,债务人、借款人或者收款人均存在着虚假承诺或者否认事实的行为,但并未导致对方陷入错误,因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背信”行为。这种情况虽不道德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未被列入我国刑法列入调整范围,只能属于民事经济争议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将之作为诈骗罪处理,则将扩大刑法的干预的范围与调整对象,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就本案来看,即使梁宽开始就具有将债务转嫁给陈坤的真实意图,能否构成犯罪也应当进行认真分析。换一个角度来看,陈坤当时实际是与梁宽进行串通,对崔晓丽梁宽的家人共同实施的隐瞒事实的行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及风险,陈坤当然是处于明知的状态,不可能陷入误解,只是基于对梁宽的承诺且碍于情面而心存侥幸,这一点其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而梁宽在此后违背了自己的承诺,是在道德上应当遣责的背信弃义行为,但并非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并且,即便是梁宽骗取陈坤为其出具还款书面手续,也只是使得陈坤背负了不应当承担的债务。但陈坤是否能够偿还该债务、是否有偿还能力、在本案中是否真正遭受损失,均是不能确定的情况。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不能类推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不应认定梁宽的行为构成诈骗。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梁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也只能是犯罪未遂,且其有股骨头坏死疾病不宜关押,且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如前所述,由于梁宽的行为只是使得陈坤承担了本来不应当由其偿还的债务,但该债务终究只是具备了经济产生损失的条件,并未形成客观事实,因而其行为即便构成诈骗罪也只能是未遂形态,依法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

同时,梁宽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日常的生活难以完全处理且需要长期坚持治疗,对其收监关押不利于其身体健康;如果对其取保候审,其因患有疾病,其本上不具有逃避侦查或者逃逸的可能性,且因其无前科,所涉及的并非暴力犯罪,对其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

综上所述,由于梁宽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在事实上、法律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对其批准逮捕具有一定的错案;又因其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未遂形态,且因患有疾病而不适合关押,对其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因而建议对梁宽暂予取保候审。另外,鉴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法律赋予的律师权利有限,因而只能就现有可以依法取得的资料来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如有不当或者偏颇之处还望司法机关领导海涵并予以斧正。

此致

敬礼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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