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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刘天奇(化名)故意伤害(重伤)案一审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天奇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起因明显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刘天奇拉炉渣是依法履行协议,被害人多次阻止被告人拉炉渣则是双方产生冲突的起因。关于被害人为何阻止被告人拉炉渣,被告人指责是被害人为要求其买烟、请吃饭而故意刁难,被害人则称是因被告人偷煤。作为门卫,被害人多次阻止被告人拉炉渣并未向公安保卫部门报案,却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后指称被告人偷煤,其理由明显牵强而不能令人信服。另外,被害人明确承认自己此前从事过炉渣买卖,能够体现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足以令人对其阻拦被告人目的的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

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对其故意刁难的供述固然也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难以认定。但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其多次阻止被告人依法履行协议已经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犯,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显然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2、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手段情节较为轻微。

故意伤害罪虽是以伤害后果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但被告人所采用的手段情节亦应作为量刑时的参考。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必然导致重伤的后果,仍然积极追求,则其行为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属较为严重;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实主观上出于放任态度,则其行为所体现的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应较为轻微。

本案中,尽管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不能归责于被告人,但被告人在争吵后使用空啤酒击打刘伟头部显然是错误的,由此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自己这样打一下会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当时显然难以预料,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放任的态度。由此表明,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情节较轻微,其主观恶性并不强烈。

二、被告人具备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在本案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本案亦是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尚年轻且无前科,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均已经表明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在案发前无前科;在犯罪时,其年龄刚满十八周岁,虽属法律上的成年人,但在生理、心理上显然仍是不成熟的少年,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对其犯罪行为宜以挽救、教育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并且,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应较为轻微,且具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始终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足以表明其人身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避免适用自由刑对尚且年轻的被告人造成“恶习交叉感染”及抵触社会的情绪等负面效应,更好地起到对其教育及改造的刑罚功效。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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