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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并适用缓刑——王建华(化名)贪污案一审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建华是烈山区古饶镇赵集卫生院会计,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计30318.6元,具体如下:

一、20078月至12月间,王建华在经手从安徽省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过程中,让该公司两业务员分别虚开发票1771.40元和4932.40元,后王建华将上述款项从赵集卫生院财务账上支取予以侵吞。

二、200710月至11月期间,王建华在经手从河南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过程中,让该公司业务员虚开发票18614.80元,后王建华将该款从赵集卫生院财务帐上支取予以侵吞。

三、200712月,王建华虚列“戴天华考务费”5000元,从赵集卫生院财务帐上支取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犯贪污罪起诉至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思路:

一、戴天华实际支出3250元考察费用,事实表明此项费用并非王建华虚列,王建华亦未将该费用重复报销,因而不能认定其贪污此款,王建华提前报销戴天华考察费用时并不知道该费用的实际数额,其报销超出实际支出1750元在庭审前方能确定,此款亦不足以认定其贪污;

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王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被告人王建华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列戴天华考察费用5000元与事实不符,指控王建华贪污此款依据不足,本案仅能认定王建华贪污25318.6元。

(一)戴天华实际支出3250元考察费用的事实表明此项费用并非王建华虚列,王建华亦未将该费用重复报销,因而不能认定其贪污此款。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王建华以戴天华考察费用5000元名义从单位支取5000元并据为己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王建华的丈夫戴天华于2007年的年底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到外地参加考察学习,实际支出3250元,且承接考察活动的忆江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08421才出具此项费用的发票,由此表明该费用并非王建华虚列。

虽然被告人王建华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戴天华是垫付考察费用的5000元是从家中取走、其从医院支取5000元未交给戴天华,但因王建华与戴天华系夫妻关系,戴天华从家中取走的现金属于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王建华在该费用的票据未开具的情况下采用以其他支出平账报销的方式存在着公私不分、违反财务制度的错误,但鉴于此项支出实际存在、王建华并未将此部分费用重复报销,戴天华实际支出的3250元考察费用不应认定为王建华贪污。

(二)王建华提前报销戴天华考察费用时并不知道该费用的实际数额,其报销超出实际支出1750元在庭审前方能确定,此款亦不足以认定为其贪污。

王建华在庭审中供述戴天华当时从家中取走了5000元,但其并不知道戴天华实际支出的考察费用是多少;戴天华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则认为考察费用为2500元;而忆江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则表明此项费用实际为3250元,充分表明了王建华及戴天华均不知道此项费用的确切数额。这种情况下,王建华按照戴天华从家中取走的数额预先进行报销草率且显属不当;如若该费用确定后,王建华发现报销数额超过实际支出而不依照实际数额及时调账,则对超出实际支出报销的数额1750元构成贪污。然而,由于该费用是在本案案发后方确定,王建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不能推定王建华具有将此超出实际支出的1750元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此,人民法院不能认定王建华贪污此款。

根据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戴天华考察费用报销的5000元均不能认定为贪污,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华贪污30318.6元的总额应当减去此5000元,只能认定为25318.6元。

二、被告人王建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处罚。

1、被告人王建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卷宗材料中王建华的第一次供述时间为2008225、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08226的书证材料印证。并且,司法机关于2008226是以受贿、挪用公款立案,被告人此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贪污的事实。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被告人王建华在在司法机关向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以上情况,表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公诉机关已经认可王建华的这一情节,辩护人不再赘述。

2、被告人王建华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被告人王建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根据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建华从轻处罚。

3、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贪污的数额仅为25318.6元,依法应当在此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刑;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足以表明诚恳的悔罪态度,不仅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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