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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改轻罪——郭义(化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改变定性妨害公务案一审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义,农民,与同村青年驾驶摩托车遇到被公安人员的盘查,其同伴因与警察发生言语争执被带至派出所。郭义回村通知其同伴家长及数民村民到派出所后,因发现其同伴受伤,遂情绪激动,与值班民警发生冲突,后引发群体打砸派出所,殴打值班警察的事件,直到特警到场后才将局面制止,并将郭义及其他参与人控制。

此后,公诉机关以郭义及其他积极参与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处理结果:

作为郭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妨碍公务罪判处郭义有期徒刑一年,本案改变定性辩护成功。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义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不同看法,并认为郭义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现就此依法针对被告人郭义的定罪、罪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要求,本案只能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本案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客观要件。

1、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法定重罪,与其罪责相适应,依法应当具备“造成严重损失”的“罪量”要求,否则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法定的一种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当与其有着相匹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上规定表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属于刑法学理论中“量罪”的范畴,法律为之设定的“罪量”要求是“造成严重损失”。所谓“量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达到某种“罪量”要求作为其构成要件的犯罪。“罪量”则是“量罪”中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对法益的损害程度达不到法定的“罪量”,不能认定为构成相应的犯罪,在各具名分别体现为特定情节或者特定数额,前者称“情节犯”,后者称“数额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显然属于“量罪”中的“情节犯”,“造成严重损失”是该罪名的“罪量”要求,是构成该罪的法定要件。

2、辩护人认同公诉人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观点。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辩护人对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完全赞同。

(1)从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无论是警官韩文人身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还是西区派出所二千余元的财产毁损的价值,显然均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损失。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西区派出所三个小时不能正常工作,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并且,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这一指控不能成立。因为:

首先,通过庭审调查,各被告均称当时的时间为半个小时至一小时不等。

其次,受害民警韩文也证明,各被告人刚刚开始闹事,他就拔打了110电话求助。按照我市警察接警、出警速度看,需要的时间充其量也只是各被告人所供述的半小时。

(3)并且,即使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西区派出所三个小时未能正常工作,是否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失”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首先,除了造成警察轻微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及二千余无财产损失,并妨碍公安机关对任超、丁配虎的留置盘问之外,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影响西区派出所正常工作的期间还造成其他的物质或者非物质损失;

其次,与相山区公安分局乃至市公安局相比,西区派出所作为相山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其权责范围有限,对其日常工作产生妨害造成的间接损失显然要小于负有重大职责的机关与部门,不能推定对其工作产生妨害便会造成严重损失。

鉴于以上因素,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关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观点,并建议人民法院认定这一事实情节。

3、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罪量”要求,实质上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恰恰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未产生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罪量”要求的后果,本案不符合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该罪。

尽管公诉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冲击国家机关的形式特点,但审判工作恰恰应当是揭开事件表象、探求案件实质的活动。在各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之作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妨碍公务罪。

被告人的行为在扰乱派出所工作秩序的同时,也妨害了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被告人的公务活动,形成了同一行为侵害两个法益的竞合结果,由此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及妨害公务罪的竞合。

基于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本质特点,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应将其行为纳入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运用不同层面的法律规范进行辨析,选择适用法律,而不能仅仅囿于《刑法》的范围,只有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已经超出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才能考虑适用《刑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更不应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提前设定某一罪名、再将被告人的行为牵强附会这一罪名的法定要件。

客观上看,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在派出所闹事不仅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对西区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任超、丁配虎留置盘问的公务活动形成了妨碍,形成了同一违法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的竞合结果。辩护人由此认为:

1、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

2、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尚未能造成“严重损失”,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进一步表明了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仅仅是情节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不能据此入罪。因此,被告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又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由此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

3、在法律的选择适用上,本案只能以妨碍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产生了损害不同法益的竞合后果时,便存在着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辩护人认为,在不同的情况下,法律的选择适用应当遵循不同的标准。

其一,如果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则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与之相类似,如果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即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又构成犯罪,形成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则应当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则因未造成严重损失,只能对被告人施以治安处罚;恰恰由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扰乱派出所工作秩序的行为同时也妨碍了派出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符合妨害公务罪要件。这样就构成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竞合,应当选择较重的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其二,在被告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难以分辨其行为法律性质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案件应当作对被告人有利的理解,按照轻罪处理。

本案中,固然各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实施了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的行为,因而超出了妨害公务罪限度,但因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因而形成了妨害公务罪“过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足”的情形。依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及要求,不能对刑法规定的罪名任意作括充理解,亦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本案只能因被告人行为具备的完整的妨害公务罪要件,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符合刑法保障人权之价值,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法律的选择适用上,只能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本案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亦不具有明确的聚众情节,且其他情节也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特点有所不同,这些情况均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产生影响。

1)本案没有法定的首要分子,亦没有明确的聚众情节,因而对各被告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1)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何谓首要分子?《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表明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此类犯罪分子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从本案的案发经过来看,被告人任超因酒后失控在派出所开始跺门后,其他被告人均跟随其实施,并有部分被告人跟随其参与殴打警察韩文。期间,没有任何人进行组织、策划、指挥。在这种情况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其一、由于没有人对本案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本案没有法定的首要分子,即使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情节最为严重的被告人亦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其他情节较轻的被告人的刑罚亦应当依次向下排列。

其二、由于本案没有明确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聚众”情形,因此形式上也不完全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规定。

2)各被告人的行为主要是针对韩文警官,目的为的是报复韩文个人,并非针对公安机关,不是典型的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表现形态。

3)个别被告人的行为过限,殴打其他警察或者毁坏财物,不能对全体被告人的定性产生影响,个人积极追求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也不能导致本案成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名;

三、郭义在本案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郭义在案发前喊任明喜到派出所的行为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情节。

在任超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后,被告人郭义赶到任超家向任明喜夫妻告知任超被派出所带走,并与任明喜一同赶往派出所。对于郭义去喊任明喜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事情的事实,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而足以认定。

在任明喜等到了西区派出所与任超相见后,任超见到其父母后认为自己“没有面子“,酒后情绪失控开始在派出所跺门,丁配虎、郭义等其他被告人也在醉酒状态下随后起哄共同跺门,由此导致本案案发。

本案的发展经过表明,无论任明喜,还是郭义,到西区派出所的目的均不是闹事,因而郭义喊任明喜的情节与本案的发生仅仅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对郭义或者任明喜定罪量刑的情节与因素。

()本案仅能认定郭义参与跺门,现有证据表明其没有参与损坏派出所的财物,亦不能认定其参与殴打警察。

1、被告人郭义对于其在看到任超开始闹事后,积极跟随参与跺门闹事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2、郭义在本案中没有实施故意毁坏派出所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也比较清楚,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

3、郭义一直否认其参与殴打警察,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郭义是否参与殴打警察韩文这一情节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依法不能认定。

首先,多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笼统地供述称其几人均冲进房间内殴打韩文,但多数均不能说明郭义的具体行为。在法庭调查中回答辩护人提问时,各被告人针对当时的情况作出了进一步的回答:(1)任超称:郭义有没有打韩文我记不清了,酒喝多了,记忆模糊。(2)丁配虎称:当时混乱,我没有看到郭义打人。有几个人打民警我没有注意到,我拿的从门上掉的木条子打的民警。(3)董礼海称:(?你在打警察的时候,有没有注意郭义打警察吗?)没有,打警察的是丁配虎、任超、我,其他人有没有打警察没有注意。(4)任飞龙称:当时门是半开的,任超用脚跺的,乔乔出来的时候用门上的条子抽的,还有我就不清楚了。丁配虎、郭义有什么行为没有看到。

其次,尽管任飞龙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毛蛋”(郭义)用茶几砸警察了”,韩文称:隧道逃走的人用门板条抽打他。但根据派出所人员孟磊证言,用门板条抽打韩文、用茶几砸韩文的均不是郭义;任飞龙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郭义有什么行为他没有看到;丁配虎则明确承认是他用门板条抽打韩文,因而明显不足以认定郭义使用茶几或者门板条殴打韩文。

再次,案发时在场的派出所人员孟磊、时超及被殴打的警员韩文对于本案案件的陈述相互不能印证;代海运、马广强则仅仅笼统地声称几个人对韩文大打出手,并不能清楚地证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完全有条件让这些在场人员对各被告人进行辩认,从而认定殴打韩文的被告人,但本案侦查时未能进行辩认,由此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不能最终认定。

基于被告人陈述的相互矛盾、证人证言的含混不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义是否存在参与殴打韩文的情况明显属于事实不表、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郭义存在殴打韩文的情形。

以上几点表明,被告人郭义在本案中应属于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义尚年轻且无前科,系然酒后偶然犯罪,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公安机关的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一)郭义主观恶性不强,系偶然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郭义以往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偶然犯罪。

2、郭义犯罪时刚刚年满十八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成年,但人生观及世界观尚未完全形成,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现实状况下并不具有实质的区别。

3、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酒后失控而犯罪与清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郭义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参与冲击派出所并不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而是因醉酒后一时冲动,因而主观恶性不强。

()郭义在本案中自愿认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郭义愿意赔偿公安机关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义因年轻而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其本人在犯罪后已经明确认罪并表示了诚恳的悔意,表明通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已经对其起到很好教育作用,对其从轻处罚不致于再犯。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郭义从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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