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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赏析

关于张某某涉嫌强奸的辩护意见 暨不予逮捕建议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初步案情。鉴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阅卷,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有失偏薄之处望承办检察官予以斧正。

一、辩护人基于会见以及与承办警官沟通了解的情况来看,不能确定张某某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

(一)张某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关系。

本案发生之前,张某某与崔某、王某某三人在一起饮酒,酒后张某某提出想与女性发生关系,但是并未明确为本案受害者,更没有指使任何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宾馆,其本意只是找寻社会“失足女”满足酒后的性欲望,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张某某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仅仅基于提议不能判断张某某具有犯罪的主观目的。

(二)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削弱了张某某对于其系“暴力、胁迫”的主观认知。

1、在被害人来宾馆后,并没有表达出强烈的抗拒心理,也没有陈述其被胁迫的情况;

 2、催某以及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被害人没有呼救,也未反抗;

    3、催某作为第一个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嫌疑人,在发生关系之前,曾经长时间与被害人做思想工作 ,其中包括许多哄骗的话语。

综上,辩护人认为,饮酒后,嫌疑人的精神处于亢奋状态,认知能力和未饮酒时有明显下降遂提出缓解“性欲”的想法,但是并没有指使任何人采取胁迫手段将被害人招致宾馆与之发生关系,而被害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使嫌疑人放松了“犯罪”的警惕。因此,张某某因缺乏“暴力、胁迫”的主观认知而不具有强奸的故意。

二、即便认定被害人前往宾馆并非自愿,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害人与嫌疑人发生关系是基于“胁迫”。

(一)崔某的威胁性语言仅限于将被害人邀至宾馆,与之后的性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其先前虽看到了崔某发消息给被害人,里面含有强势的语言,但是消息里面并未涉及让其前来宾馆的目的,结合被害人之后一系列行为,辩护人认为,即便张某某陈述是真实的,那么短信对被害人的胁迫也不能认定系之后发生关系的成因。

(二)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的行为来看,明显不能排除其接受了崔某的安抚或者哄骗。

被害人发生关系时比较安静,没有挣扎、反抗,加之崔某系前男友之一特殊关系,之前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思想工作,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基于对崔某的感情或者哄骗与各嫌疑人发生了关系。

(三)被害人事后的态度以及相关证据因素也不能证明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1、案发当晚,张某某主动送被害人回家,被害人没有表现出抗拒的态度,也没有将违背意愿的情况告诉张某某,之后双方还互留了联系方式;

2、强奸罪虽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害人既未报案,也未找嫌疑人赔偿,表明其对此事抗拒心理并不明显;

3、因距案发时间较长,客观证据难以搜集查证,本案仅仅依靠言词证据显然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便三名嫌疑人采取了胁迫手段,也不能证明其“胁迫”是导致被害人与之发生关系的排他性理由。其他不再展开。

三、被害人之后与张某某单独联系,并且再次与其发生关系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辩护人的无罪观点。

从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来看,在第一次发生关系之后 ,张某某存在单独约被害人致宾馆与之发生关系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是被害人基于自愿与张某某发生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因此,基于女方在事后存在和张某某再次发生关系的情况,且女方两年之内均未声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四、即便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聚众淫乱罪”,且本案存在着诸多不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综合考量之后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鉴于本案具有三人以上聚众发生关系的特殊情况,因此,即便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也只能评价为 “聚众淫乱罪 ”,并且张某某存在多项减轻处罚,恳请检察机关综合考量其羁押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七)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1、本案嫌疑人均已到案,侦查机关也进行了数次讯问,言词证据已经固定,并且本案客观证据已基本灭失,所以张某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

2、张某某并无前科,且本案从案发至今的两年时间内,张某某遵纪守法,一直表现良好,加上犯罪系饮酒后控制力下降造成,因此,其没有再犯或者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

3、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为未成年人,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罪,其家人也多次表达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因此满足《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强奸罪,退一步说,即便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聚众淫乱罪,鉴于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系酒后控制力下降、悔罪等诸多因素,宣告刑很可能为三年以下,因此也符合不予逮捕的条件。另一方面,事情已过两年,被害人的生活趋于平静,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充分考虑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以及未来发展,给予年轻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检察机关充分考虑 。            

 

 

辩护人  谭志伟

 胡东杰

                          201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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