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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赏析

朱明勇律师:付某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本案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案100万元,数额巨大,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以按照自首辩护,但是检察机关不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过庭审,辩护人从挪用公款的历史渊源和本案的全部过程细节分析,比较各时期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案发后果,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客观上不仅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反而给国家创造了利益。最终经过法院与检察院多次协商,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获得法定最低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付勇的委托以及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同意本案被告人付勇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供述,也认可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指控,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意见和材料。基于这种职责我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被告人存在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        本案被告人付勇存在自首情节

(一)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案外问题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了犯罪事实

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付勇接受检察院的询问,本次询问被告人付勇的身份是证人。询问内容是接着当天上午11点结束的关于被告人单位如何收取黄沙管理费的问题,从本次询问的具体内容来看,同样也是如此,该次询问是从8月13日17时30分开始至19时55分结束,在本次询问中,当检察机关问到第六个问题时,付勇就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并没有掌握有关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甚至连线索都没有。这一点从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如该笔录中检察机关的六个问题分别是:1.介绍办案人员身份;2.08年共收多少管理费?3.这些黄沙管理费是如何收取的?4.各管理站交款时是如何办理手续的?5.08年收取的黄沙管理费是如何支出的?6.这其中的差额到哪里去了?当问到差额的时候付勇就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基本事实。该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付勇是被以证人的身份询问结束到2008年8月13日19时55分。此后正是由于付勇的自首,司法机关才于2008年8月13日晚22时对被告人以涉嫌挪用公共款犯罪采取强制措施。公安局息公刑拘2008第146号拘留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人付勇是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也未对其进行讯问,更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

(二)被告人付勇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还是从以上询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付勇不仅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而且其交代的情况与后来查证属实的情况高度一致,也即是今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挪用公款100万元的事实。这说明在2008年8月13日17时30分的这次询问,被告人付勇一是交代了其挪用的款项性质属于公款,二是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途径(具体的转账帐户),三是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介绍人,四是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使用人,五是交代了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六是交代了挪用公款的时间和期限,这六个方面正好是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必备要件。此后的侦查也验证了被告人付勇的交代属实,并且被告人也的确只存在挪用公款这唯一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自首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的,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至少也符合该条第二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两点关于自动投案的描述。因此从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足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本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只要“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付勇是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这一规定,如前所述,被告人付勇是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而且其不仅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甚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勇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付勇……于2008年5月9日私自将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100万元借给王刚用于营利活动。”对这句话按照一般的语言学角度本不应该做过多解释,其含义应该为“被告人付勇将100万借给王刚,王刚进行营利活动”。但是由于字面中出现“营利活动”这一涉及挪用公款类型的字眼,因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予以强调。亦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体现的如果这个含义本就是公诉方的意见,那么辩护人同意起诉书意见;如果公诉人对此表述解释为“被告人付勇进行营利活动”,那么辩护人认为这种解释是错误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这种解释不符合中文语言规范断句解释,二是公诉人可能是根据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的。按照该规定如果付勇明知王刚进行营利活动,则被告人付勇有可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如果不明知则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付勇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能认定为“被告人付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我想公诉人如果对起诉书中的这句话作出“被告人付勇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解释,显然是依据此司法解释作出的。但是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2001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3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及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且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可见,根据这一解释不管被告人是不是为了谋取利益,也不管是借给王刚个人还是王刚的企业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之所以我们强调被告人付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基于辩护人认为,挪用公款一般有三种类型构成犯罪。一种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一种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一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三种类型的社会危害性逐步减弱。我们认为被告人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仅仅是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挪用的数额和时间,本案挪用的数额已经达到了犯罪的标准,时间也超过了三个月。但是我们也还是要注意到在本案中被告人挪用公款仅仅超过法定构成犯罪时间8天,性质显然不是十分恶劣。

三、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

本案由于被告人的自首同时也由于检察机关的积极工作,被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几天后就全部收回,并追回了利息6万元。从这一方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反而在客观上反而为国家财产获得了远远高于存放与银行中的收益。当然辩护人并不认为没有造成损失就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从刑法关于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中也可以看出是否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特征。本案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尽管巨大,但从实际结果来看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这比较那些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造成财产损失,无法收回国家财产的挪用行为危害性小很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审理此案时能够对本案的这一特殊性予以慎重考虑。

四、被告人有明确的认罪表示,并有强烈的悔罪心里

被告人付勇今天在法庭上诚恳的认罪表示和强烈的悔罪心里,我想合议庭的各位审判法官都已经看到了,刑法的功能不仅仅是惩罚,更重要的还有教育。对于已经深深认识到错误和罪行的被告人来说,有时给其从轻、减轻的处罚,其法律的矫正效果往往比严重的刑罚来得更为有效。

五、被告人身兼三职,繁重的工作,不规范的管理,失控的制度,这也是导致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被告人所在单位由于人员编制不足,被告人一人兼三项工作,既是财务股长,又同时兼任会计和出纳。这种严重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管理方式在实际中形成了被告人私款和公款混在一起使用的状况。致使被告人的工作失去相应的管控,这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背景情况。

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后,有典型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没有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客观上为国家获得了收益

(四)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不恶劣;也没有犯有数罪

(五)被告人没有将赃款用于走私、贩毒、赌博等非法活动

(六)被告人未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不属于国家救灾、抢险、优抚、救济等款项。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朱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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