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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赏析

诈骗案——张伟案一审辩护词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伟(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张伟将刘云天(化名)及其本人的资金均交付给方云立(化名),表明其轻信方云立能够接到工程,不具备非法占有刘云天财产的行为与目的。

(一)张伟将刘云天投资的28万元均交付给方云立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客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刘云天财产的行为。

庭审中,经张伟与方云立对质,方云立明确承认了张伟将刘云天投资的28万元均交付给他的事实,与张伟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

另外,张伟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数年以来为接工程,共计给过方云立约30余万元,方云立本人只承认其另行收取了张伟个人的6万元。因此,至少可以认定这6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进一步表明两被告人关于方云立全部收取了28万元的供述更为真实,本案应当以两被告人当庭能够相互印证供述为准来认定案件事实。

虽然公诉机关指控张伟将其中的六万元据为己有,但这一指控完全是基于方云立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辩解,而其辩解明显不可信:开始,方云立仅仅承认收到刘云天的投资款20万元,但因张伟近亲属在其归案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收据,此20万元客观上无从否认;此后,方云立又承认了另外2万元,也因是其书写收据,才予以承认。前述情况表明方云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直避重就轻,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刘云天的28万元均交付给方云立。事后,方云立除交付给刘天奇(化名)、李文超(化名)11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均被其据为己有,张伟并无单独或者伙同方云立非法占有刘云天财产的行为。

(二)充分证据显示,张伟始终轻信方云立能够取得工程,自己也至少交给方云立6万元,证实张伟被方云立欺骗与利用的事实。

1、方云立在归案后,仍然以南水北调工程沛县段现场总指控的身份自居,并坚持自己能够联系到工程,自称联系的工程均是真实的。其供述表明,其也是一直以这一身份与姿态与张伟交往。直到庭审中,方云立才承认自己的职务当时并没有任命,但仍然坚持其能够获取工程,只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没有成功。方云立的供述内容表明,其不仅仅欺骗了被害人刘云天,也欺骗了张伟。

2、张伟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仍然认为方云立是所谓的“现场总指挥”,并坚信方云立能够接到工程。张伟对方云立的这种轻信可能其他人难以理喻,但其行为可以印证其主观上确实是如此。

3、事实胜于雄辩,张伟将刘云天投资的28万元均交付给方云立的事实,可以表明为其行为目的不是非法占有刘云天的投资款,而是为了通过方云立获得工程而怂恿刘云天投资;而其本人至少支付给方云立6万元的事实,则进一步说明张伟确实轻信方云立的谎言。

(三)证据与案件经过表明,张伟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获得工程,不具有非法占有刘云天财产的故意。

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要参考本人供述,但更要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张伟具有骗取刘云天财物的目的,直接将刘云天的投资据为己有更能达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其不会再将刘云天投入的大部分资金交付给方云立,也不会再进一步找刘天奇、李文超等人投入资金寻找工程,更不会将自己的大额资金也交付给方云立。因此,张伟的行为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刘云天财产的目的。

二、张伟确有欺骗刘云天的错误言行,但其行为性质与方云立有显著区别,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才构成该罪。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实施诈骗罪的欺骗手段表现形态各异,但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欺骗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单纯的欺骗行为,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张伟确有欺骗刘云天的错误言行,对刘云天遭受损失有过错,但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辩护人不否认张伟存在过错。

张伟轻信方云立不但使自己遭受损失,为达到让刘云天出资的目的,还存在编造谎言怂恿刘云天投入资金的行为,包括声称自己家中有巨额存款,后又欺骗刘云天称其母亲取款出车祸,促使刘云天坚定了投资的决定,并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张伟对于刘云天遭受损失有一定的过错。

2、张伟的过错并不构成诈骗罪。

并非所有的过错均构成犯罪,张伟编造谎言的目的完全是希望刘云天投资,是被方云立利用与欺骗,自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刘云天的目的,与方云立行为有明显区别,其过错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三)公诉人提出张伟对于被告人遭受损失可能持间接故意的观点,恰恰只能说明张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针对辩护提出的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张伟对于刘云天遭受财产损害的结果持间接故意,因而其行为仍然构成犯罪的观点。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首先,诈骗犯为目的犯,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形态。如果行为对于被害人遭受损失只是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则不能构成诈骗罪。

其次,张伟对于方云立的轻信,以及他本人书写欠条、出具承诺等情况,可以表明他对于获得工程的期待显然较高,本案确实不能认定他具有间接故意。

三、本案并非简单的共同犯罪,方云立、刘天奇等人只能分别对其非法占有的部分财产构成诈骗罪,张伟的行为更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云立、刘天奇等人系共同犯罪。

按照起诉书表述,方云立为通过刘天奇、李文超等人联系工程,向他们支付了11万元。而刘天奇、李文超再向路增和(化名)联系工程时,也付出7万元。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认为自己联系的工程确实存在。本案尽管最终认定该工程与各被告人无关,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他们明知工程是不真实的,因为:

1、他们毕竟为工程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如果刻意虚构工程,自行伪造则成本更低。

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方云立与刘天奇等人在本案中并未共同商定非法骗取刘云天的财物,不能认定他们系共谋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

(二)方云立等人只能分别对其骗取的财产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各被告人共同对总额负责。

同一行为可能兼具多种心理态度。从一个方面来看,方云立等人分别采用为刘云天介绍工程的方式,逐层盘剥刘云天的投资,在表明他们是各有图谋、并非共同故意非法占有刘云天财物。从另一个方面看,方云立等人层层盘剥刘云天的投资款,是各自独立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非法占有刘云天投资的诈骗行为,可以认定每人盘剥刘云天投资的部分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但本案并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当对其非法占有部分的财产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不能认定张伟有盘剥刘云天财产的行为与目的,依法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张伟怂恿被害人刘云天出资的目的是通过方云立获得工程,刘云天的投资均交付给方云立,且张伟本人也给付方云立大额资金,可以表明张伟没有非法占有刘云天财产的行为与目的。其虽有欺骗被害人出资的情况,但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张伟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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